最高法案例(工程价款):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
【案件来源】
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机械设备款600万元的部分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聚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聚鼎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变更并增加了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中瑞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继续开庭,损害了中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给付机械设备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设备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实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约定,由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聚鼎公司再提供发票。对于机械设备款发票与机械设备款给付的先后顺序,双方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但结合工程款票据的约定,可以认定600万元的机械设备款应当是聚鼎公司先提供发票,中瑞公司再付款。
聚鼎公司辩称:
(一)关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聚鼎公司的代理人向法庭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意见。中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同意继续开庭,并就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
(二)双方当事人就机械设备款的问题已经达成合意。机械设备款600万元由矿山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物资、机械设备、机械设备配件、固定设施含移动板房等组成,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统称为“机械设备款”。《还款协议(二)》就工程款、机械设备款确认后,聚鼎公司以此为依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订立的目的。
(三)按照《还款协议(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前,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后。中瑞公司主张应先开票后付款不能成立。聚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鼎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瑞公司支付聚鼎公司工程款2430万元,机械设备款600万元;(二)判令中瑞公司支付聚鼎公司2018年10月1日前的利息1272.6万元并计算至工程款及机械设备款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中瑞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2月31日,聚鼎公司设立的新疆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掘)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新《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将矿山(采掘)掘进、采矿工程承包给聚鼎公司,设立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3月2日,中瑞公司致函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以上述承包合同单价过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8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二)》,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经双方结算,中瑞公司尚欠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工程款2430万元,机械设备款600万元。中瑞公司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向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支付15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向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支付1530万元。若中瑞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足额还款,截至到2018年6月30日,中瑞公司未还款部分从2017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承担违约责任。中瑞公司因未按时付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中瑞公司承担。从签订该协议至今,中瑞公司所欠聚鼎公司款项分文未付。为维护聚鼎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瑞公司与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黎公司)签订了《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掘)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旧《承包合同》)。但在同一天,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一份《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掘)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8月8日,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中瑞公司与智黎公司补签了《三方协议》,将智黎公司在旧《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聚鼎公司,中瑞公司在这两份《承包合同》中都是发包方。2017年3月2日,中瑞公司向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发出《关于商讨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的函》,函中提出单价过高,意欲单方解除《承包合同》。2017年8月6日,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二)》,协议解除了新《承包合同》,并就解除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中瑞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约,聚鼎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与中瑞公司为处理双方签订的新《承包合同》的解除后果而达成的《还款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合法有效。在《还款协议(二)》中,约定了结算后工程款和机械设备款的数额,中瑞公司望文生义,认为两个款项需要分开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分开诉讼不符合协议目的,故不予支持。中瑞公司认为由于聚鼎公司未提供600万元机械设备款的成本票据,中瑞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二)》的第二条第二项,按照文义解释,中瑞公司履行支付机械设备款的义务在前,聚鼎公司提供票据的义务在后,中瑞公司未履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违约责任第一项,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聚鼎公司在庭审中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责任第二项,对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合逻辑,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应由中瑞公司负担聚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一审判决:(一)中瑞公司给付聚鼎公司工程款2430万元,机械设备款600万元,共计3030万元;(二)中瑞公司给付聚鼎公司利息1272.6万元并计算至工程款及机械设备款付清之日止;(三)中瑞公司给付聚鼎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3026元,共计48026元;(四)驳回聚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18.12元,由聚鼎公司负担22001.52元,中瑞公司负担253016.67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聚鼎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将其原诉讼请求即判令中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1527.12万元以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前的违约金变更为判令中瑞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的利息1272.6万元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聚鼎公司放弃请求中瑞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增加了关于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中瑞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一并审理聚鼎公司给付工程款和机械设备款的诉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聚鼎公司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聚鼎公司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聚鼎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一并审理聚鼎公司工程款和机械设备款的诉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二)》的约定,中瑞公司应当给付聚鼎公司工程款2430万元及机械设备款600万元。故工程款与机械设备款系基于同一结算行为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按照聚鼎公司的诉请,将工程款和机械设备款一并予以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纠纷,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