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工程能否优先受偿?
高青法院微案例【2026】06
案情回顾
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老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工程完工后并经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32143846.18元。原、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老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2020年年底前付至结算审定值的50%,第二年年底前,付至工程计算审定值的80%,第三年年底前付清剩余款项(无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139987.19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39987.19元及利息2824304.03元(暂计算至2025年8月18日,顺延至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2、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老城区雨污分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合同,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案涉工程不具有折价拍卖的性质。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承包的"老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属于某县基础设施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故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9987.19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