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是出借人,儿子能否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
鲁法案例【2026】354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起诉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余万元,并提供四张借条为证,其中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黄某的父亲(借款金额35万),仅有一张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黄某(借款金额5万)。对此原告黄某解释理由为: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父亲向原告黄某借款,借条上载明的虽然是原告父亲,但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的均是原告黄某。
被告刘某辩称,四张借条都是其本人书写,其中借款金额为35万的三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父亲,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黄某。原告父亲的借款经手人是原告父亲和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一直也是向原告父亲支付利息,因此另外三笔借款与原告黄某没有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于另外三笔借款有借款合意,更无法证实另外三笔借款系通过其父亲向被告刘某交付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向黄某释明,另外三笔借款,可以由借条载明的实际出借人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更需要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的重要凭证,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原则上就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本案中,四张借条中三张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父亲,原告主张实际出借人为自己,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这三笔借款存在借贷合意,也无法证明款项系通过自己向被告交付,故法院对原告就这三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注意:一是借贷合意要明确,借条应准确载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二是款项交付要留痕,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交付并备注用途;三是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时,务必留存委托付款、实际出资等相关证据,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