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官司法院做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还能推翻吗?
先给答案:能,但门槛不低。 造价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终局结论",法院有权不予采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0条,只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③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④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如果只是"对结论不满意""觉得单价低了",法院一般不会同意重新鉴定,只能走补正、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的路子。同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4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条,往往是推翻造价鉴定意见最锋利的入口。
一、造价鉴定意见是"证据",不是"判决"
很多当事人误以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的报告就是铁板钉钉",其实不然。 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由法院审查判断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对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作出独立判断。
| 关键认知 | 说明 | 依据 |
|---|---|---|
| 鉴定意见只是证据 | 不等于定案结论,法院可以不予采信 | 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规定 |
| 必须经质证 | 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 |
| 鉴定材料也要质证 | 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 建工解释一第33条、第34条 |
| 可申请重新鉴定 | 符合4种法定情形,法院应当准许 |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 |
关键数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给出的重新鉴定4种法定情形,是这类案件最核心的抓手。其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在工程造价案件中最好用——前者如鉴定人未回避、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超委托范围鉴定;后者如取费标准套错、工程量计算与图纸明显不符、把未经质证的签证或单方结算书当作计算基数。 关键数据二:《建工解释一》第33条规定,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后,应当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34条进一步规定,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独家实务提示:收到鉴定意见后,第一件事不是看总价,而是把"鉴定依据"逐项拉出来对——看它用了哪些签证单、结算书、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其中哪几份是单方制作、哪几份是你从未签字确认、哪几份根本没经过法庭质证。只要能挑出1—2份"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关键材料",就能针对性申请对该部分重新质证,甚至主张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整体不予采信。 这比笼统说"鉴定不公"有效得多。
二、哪4种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这是当事人在造价鉴定阶段最需要背熟的4个"法条抓手"。 只要命中其中一条,法院就"应当准许",而不是"可以酌情考虑"。
| 情形 | 典型表现(造价案件) | 法律后果 |
|---|---|---|
| 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超专业范围鉴定 | 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已收鉴定费应退还 |
|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 未回避、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超委托范围鉴定 | 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已收鉴定费应退还 |
| ③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 取费标准错误、工程量与图纸不符、计算基数未经质证 | 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已收鉴定费应退还 |
| 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 鉴定人未签字盖章、结论自相矛盾等 | 由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
关键数据三:证据规定第40条还规定,存在上述第①至第③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也就是说,程序严重违法不仅要重新鉴定,原鉴定费还得退还。同时该条明确: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这意味着"能补就补、不轻易推倒重来"是法院的基本态度。
独家实务提示:申请重新鉴定时,千万不要只写"我不服"。正确的写法是"三段式":第一,指明属于第40条哪一项情形;第二,列出具体证据(如鉴定人资格证明缺失、现场勘验记录未通知我方到场、计算表引用了未经质证的材料);第三,说明该瑕疵足以影响结论。 另外要提示的是——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一旦启动成功,等于把对方最有力的证据整体清空,这一步值得投入专业力量做足准备。
三、不想重新鉴定,还有哪些更快的救济手段?
实务中大量鉴定瑕疵不需要"推倒重来",通过"补正+质证"就能解决,成本低得多。
| 手段 | 适用情形 | 效果 |
|---|---|---|
| 申请鉴定人出庭 | 对鉴定结论、计算方法有疑问 | 由鉴定人当庭解释,暴露漏洞 |
| 申请补充鉴定 | 鉴定意见遗漏事项、需要补充计算 | 在原鉴定基础上补全 |
| 申请补正 | 文字、计算笔误等非实质性瑕疵 | 快速更正 |
| 申请重新质证 | 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被用作依据 | 该部分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
|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 涉及专业造价争议 | 由专家发表专业意见对抗鉴定结论 |
关键数据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就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很多造价争议中,由一位资深造价工程师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出庭,指出鉴定取费错误、工程量重复计算,效果远好于自己拿着报告空口辩驳。
独家实务提示:"能补不重来"是法院的基本态度,所以要按"从轻到重"的顺序递进主张:先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再申请补充鉴定或补正,最后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一上来就要求全部重来,法院很可能因"瑕疵可通过补正解决"而直接驳回,反而失去后面递进主张的空间。同时,专家辅助人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并提前向法院提交其专业资质材料。
四、什么情况下,法院根本不让你做造价鉴定?
这是很多人忽略的"反向风险"——不是所有造价争议都能启动鉴定。
| 情形 | 能否鉴定 | 依据 |
|---|---|---|
| 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 | 不予支持 | 建工解释一第28条 |
| 诉前已就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 不予准许 | 建工解释一第29条 |
| 诉前共同委托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确表示受其约束 | 原则上按该意见处理 | 建工解释一第30条 |
| 仅有部分事实有争议 | 仅对争议部分鉴定 | 建工解释一第31条 |
| 争议范围无法确定或双方请求全部鉴定 | 可以全部鉴定 | 建工解释一第31条 |
关键数据五:《建工解释一》第28条明确,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两条是"固定总价"和"已达成结算协议"项目的两道硬门槛——签了固定总价合同、又签了结算协议的项目,再想通过鉴定重新算一遍,基本没有空间。此外第32条规定,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独家实务提示:在造价鉴定里,"谁来申请、谁先垫费、谁提供材料"直接决定举证责任的落点。很多施工企业误以为"鉴定是法院的事,我等着就行",结果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未按期提交结算资料,被法院认定举证不能而败诉。正确做法是:在法院释明后第一时间书面申请鉴定、按期缴费、按期提交完整资料,同时对发包人提交的每一份鉴定材料逐份发表质证意见并留痕。
五、常见问题(FAQ)
Q1:对造价鉴定结论不满意,能直接要求重新鉴定吗? 不能仅以"不满意"为由。必须命中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法院才"应当准许";仅有瑕疵且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Q2:鉴定用了没经过质证的材料,怎么办? 可申请对该部分材料重新质证。按建工解释一第34条,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Q3:鉴定人没有造价工程师资格,还能采信吗? 一般不能。属证据规定第40条第①项"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Q4:签了固定总价合同,还能申请造价鉴定吗? 一般不能。建工解释一第28条规定,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范围外新增、变更部分仍可能另行鉴定。
Q5:诉讼前双方已经签了结算协议,还能鉴定吗? 不能。建工解释一第29条规定,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Q6:鉴定费谁先垫、最后谁承担? 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垫付;最终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败诉方负担或按败诉比例分担,属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一部分。
Q7:一审没申请鉴定,二审还能申请吗? 可以但不必然获准。建工解释一第32条规定,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未缴费或拒不提供材料,二审申请鉴定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处理的规定处理(可发回重审等)。
Q8: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能直接当证据吗? 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能有效影响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判断。
本文由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团队整理,内容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现行规定,具体案件请结合鉴定材料与庭审证据,咨询专业律师后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