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的污水排口没办审批就往外排,会被罚多少钱?

先给答案:未经批准,禁止通过该排口排放污水。 依《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第35条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自负,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如果这个排口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罚款直接跳到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升至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已整体承接同一罚则,并把"自然保护地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列同档。请记住本批可以直接核对的六个数字:20个工作日(设置审批作出决定的法定期限)、30日(变更或注销的申请期限)、10个工作日(变更与登记的办理期限)、2万—10万元/10万—50万元(一般违法设置排污口两档)、10万—50万元/50万—100万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两档)、2万—10万元(入海排污口未备案)。

一、先分清三个概念:排污口、设置、设置审批

排污口的法律定义是"口门"。 依第3条,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它是物理上的出口,不是厂内管道,也不是厂区污水站。

"设置"包含三种动作。 同条明确:新设(首次建造或使用)、改设(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重大改变)、扩大(排污能力的提高)。三类都要办审批,只办"新建"是常见误区。

审批对象是特定三类排口,审批权限分两级。 依第11条,工矿企业排污口、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须报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排污。依第12条,四类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审批:①环评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②位于省界缓冲区的;③位于国际河湖或国境边界河湖的;④存在省际争议的。范围之外的权限由排污口所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概念 法律含义 常见误区
入河排污口 直接或经管道、沟、渠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排污的"口门" 以为厂内污水站、排放管道也算
新设 首次建造或使用 以为"改位置不用批"
改设 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重大改变 以为"口径没变就不用批"
扩大 排污能力的提高 以为"产量没变就不用批"
设置审批 对三类排口的前置许可 以为"有排污许可证就够了"

二、审批程序与期限:20个工作日、30日、10个工作日

审批只有四步。 依第13条:①申请——应在设置前提出;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排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②受理;③审查——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现场查勘,且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④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的颁发决定书并公开供公众查询。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这20个工作日内。

申请材料分两档,档次不由企业自己选。 依第14条,应当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必须提交"论证报告"的只有三类:①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②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③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

论证报告的责任在企业,不在中介。 依第17条,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并对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责任主体指定编制报告的技术单位。最后一句很实用——若有人"推荐"某家中介并暗示必须用,这本身不合规。

变更与注销都有时限。 依第21条,责任主体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审批部门符合条件的应当10个工作日内办理。依第22条,属登记管理的排口应在设置前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登记表,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确认登记;已登记排口的行业或排放特征变动、落入审批范围的,必须转为办理审批。依第23条,排口不再使用的应自行拆除或关闭,并自拆除或关闭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

三、罚款怎么分档:一般档与特殊区域档

第一档:特殊区域(重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第1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自负,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2款将"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列,适用同一两档罚则。

第二档:其他违法设置(一般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第2款: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自负,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具体四类:①未经审批擅自设置;②未按决定书要求设置;③应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改建或扩大;④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情形。

违法情形 第一步 直接罚款 逾期不拆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责令限期拆除 10万—50万元 强制拆除+费用自负+50万—100万元,可责令停产整治
自然保护地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等新设排污口 责令限期拆除 10万—50万元 同上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排污口 责令限期拆除 2万—10万元 强制拆除+费用自负+10万—50万元,情节严重可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决定书要求设置排污口 责令限期拆除 2万—10万元 同上
应审批而未审批擅自改建、扩大排污口 责令限期拆除 2万—10万元 同上
入海排污口未备案 责令改正 2万—10万元 —

同一个违法行为不重复罚款,但按高的来。 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碰《水法》第67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排污口5万—10万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处5万—10万元)。依《行政处罚法》第29条,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行政责任之外还有两笔钱: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法定明确由企业负担),以及拆除期间停产造成的自身损失(不能向行政机关索赔,因为违法状态是自己造成的)。

四、有几种情形是"根本不给批"的

不是所有不合格都能靠整改过关。 依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①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设置。

有排污许可证不等于排口合法。 依第19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而依《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两条线并联,不是替代关系——环保部门查"排口有没有批",发证部门查"排口和许可证写的一致不一致"。

建成后还有持续义务。 依第28条,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依第30条,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应符合规范化建设标准,并在污水入河处或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依第31条,应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或网络媒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排污口相关信息——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的,依《生态环境法典》第1110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独家实务提示

第一,拿到施工图后第一件事是标出"厂界外第一个排放口"。 审批对象是口门,不是厂内管道。建议在BIM或管线综合图上用醒目标记标出所有出界排放口,逐个核对:是否在审批范围内、决定书是否覆盖、许可证是否记载一致。这一步做在前面,能避免投产前被要求停工整改。

第二,"新设/改设/扩大"的判断要写成书面评审记录。 最容易出事的是"只挪了位置、只改了排向"。判断标准是"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和"排污能力的提高",不是投资额大小。 建议凡涉及排口位置、排向、管径、排放量任一项变化,一律先做一次内部书面评审并归档。

第三,选址阶段就要做"三条线"叠图。 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水体(含重要渔业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生态保护红线三条边界与厂区总平面、雨洪排口、污水站出水口叠在一起看。只要叠出一条红线,方案在源头就不成立——这是第18条直接禁止的,改造成本极高。

第四,论证报告自己组织、自己签责。 第17条已写明责任主体对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且不得被指定技术单位。关键的排放量、排放浓度、受纳水体功能类别三组数据,企业必须自己做一次复核。

第五,"借道排污"要留证据。 第28条要求发现他人借道排污时立即报告并留存证据。实践中出现过"上游企业把管接入本厂排口"导致超标被罚本厂的情形。建议所有排口检查井内定期拍照、记录水位与水质;一旦发现异常入流,当天发函、当天报告。

六、常见问题(FAQ)

Q1:排口是以前建的,一直没办审批,现在补办能免罚吗? 补办不能免除已发生的违法责任。 依第37条,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同意设置决定继续有效——反过来说,以前没有依法取得的,不因新办法施行而自然合法。主动整改、主动申报通常会在裁量中被作为从轻情节考虑,但罚款本身一般不能免除。

Q2:只办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还要单独办排口设置审批吗? 要,这是两件事。 环评解决"项目能不能建、建在哪";排口设置审批解决"这个口能不能设、设在哪、能排多少"。第19条要求两者做好衔接,正说明它们是两套程序。

Q3:厂区雨水排口要不要办审批? 看它是否排放污水。 依第6条,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雨洪排口本身就是入河排污口的一种类型。关键不在名字叫"雨水口",而在实际有没有污水通过它出去。 雨污分流不彻底、污水混入雨水管的,会被按污水排口处理。

Q4:罚款是罚一次还是按天罚? 排口设置违法的处罚是"一次性"罚款,不是按日计罚。 按日连续处罚针对的是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等持续性排污行为。但逾期不拆除会跳档罚款(2万—10万跳到10万—50万,或10万—50万跳到50万—100万),并且强制拆除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

Q5:多个企业共用一根排污管道,谁去办审批、谁承担罚款? 责任主体是"所有排污单位"。 依第5条,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责任由各方协商确定;第13条允许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第16条要求在论证报告中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排放量、重点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所以共用排口必须签书面协议,写清楚谁申报、谁运维、谁承担超标责任。

本文由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团队整理,内容基于《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与第1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具体案件请结合排口设置时间、所在水域功能类别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裁量基准,咨询专业律师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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