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联合体中标后一个成员中途退出,牵头方要替它赔吗?内部怎么追偿?
先给答案:要赔,而且是"全额赔",不按出资比例打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联合体任一方中途退出、停工烂尾、质量出事,发包人都可以直接找牵头人或者任何其他成员,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发包人不需要先去找那个跑掉的成员,也不需要按"你只负责30%的工程量"来折算。 牵头人先赔完之后,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向其他成员追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请记住本批七个可以直接核对的数字: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30日(依《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投标无效(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资质就低(依《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与《建筑法》第27条,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双资质(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连带情形(依同办法第10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追偿(依《民法典》第519条,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一、先讲定义:什么叫"联合体",它在法律上到底是什么
依《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建筑法》第27条从承包角度把它称为"联合共同承包":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EPC项目里,联合体出现的根本原因是资质—— 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一家同时具备双资质的企业不多,所以"设计院+施工单位"组联合体几乎成了主流方案。
这里有一个必须刻进合同意识的概念:联合体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不是合伙,它对内是"共同投标、共同签约"的临时组合,对外则是一个整体。 所以对外只有一个"承包人",对内才分你和我。 这就是为什么发包人可以直接找牵头人全额索赔——对发包人而言,"联合体"就是一个人的两面。
| 层次 | 法律关系 | 关键依据 |
|---|---|---|
| 对外(对发包人/招标人) | 全体成员共同签约,连带责任 |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建筑法》第27条、《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 |
| 内部(成员之间) | 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协议分工,超出自己份额可追偿 | 《民法典》第519条 |
二、什么叫"中途退出"?四种典型形态与各自的后果
实务中的"退出"很少是正式发函说"我不干了",更多是下面四种形态,法律后果各不一样。
| 退出形态 | 发生时间点 | 直接后果 | 依据 |
|---|---|---|---|
| 资格预审后增减、更换成员 | 投标阶段 | 投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2款 |
| 同一项目又自己单独投标或参加其他联合体 | 投标阶段 | 相关投标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3款 |
| 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 评标阶段 |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 |
| 中标后、履约中单方停工或撤场 | 履约阶段 | 对外仍负连带责任,只是内部产生追偿关系 |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民法典》第519条 |
第三条特别值得单独说。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要求: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实务中大量项目只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一份封面,里面写的是"双方共同投标,具体分工另行协商"——这种协议在评标阶段就可能被否决,在履约阶段则等于没有内部分工约定,一旦出事只能按《民法典》第519条的兜底规则"视为份额相同"来分账。
三、牵头人为什么最容易受伤?连带责任的三个实务后果
牵头人通常是设计院或者牵头施工方,因为要和发包人对接、收付工程款,所以承担的风险天然最大。连带责任落到它身上,会形成三个后果:
第一,被全额索赔。 发包人不关心联合体内部谁负责哪一段,只要是合同项下的损失,可以只告牵头人一家,要求全额赔偿。
第二,无法用"我只负责设计"抗辩。《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同理,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分工,不能对抗发包人的全额主张。
第三,代收工程款的法律性质容易被误解。 牵头人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对未直接收款的其他成员来说属于"代收",其他成员不能就同一笔款项再向发包人重复主张。 其他成员要拿钱,路径是依联合体协议/内部分工协议,向牵头人主张其代收部分。
四、独家实务提示
第一,把《民法典》第519条的追偿路径提前写进联合体协议,而不是事后补。 第519条的规则是"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份额相同"——这是一个对出资多、干活多的一方非常不利的兜底规则。 正确做法是在联合体协议里写清三件事:①各方承担的工作范围对应的合同价比例;②超出自己份额承担后追偿的计算方法与利息标准;③一方违约导致其他方对外承担责任时的违约金或损失分担比例。 协议里没有这一条,出事以后就只能"对半分",这对只占20%工程量却承担了全部赔偿的一方是灾难。
第二,牵头人在向发包人付款、收款时要建立"分账留痕"机制。 建议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牵头人代收的每笔工程款,按份额比例在收到后固定天数内(如10个工作日)转付其他成员,并同步提供收款凭证与结算台账。 这一条的价值在于:一旦发生追偿诉讼,牵头人可以直接拿出转账记录主张已履行部分,避免被要求重复支付。
第三,别把"联合体协议"和"共同投标协议"当成两份文件。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要求提交的是"共同投标协议",《民法典》层面各成员之间的分工安排又常被叫作"联合体协议"。 实务中最稳妥的做法是一份文件、两个功能:标题写"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内容同时覆盖投标阶段的授权与分工、履约阶段的责任分担与追偿规则、退出机制与违约责任,一并提交招标人并在合同中作为附件。
第四,退出机制必须有"代价条款",否则等于给了单方逃跑的免费通道。 建议约定:任何一方申请退出联合体,须经其他各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人报批;未经同意擅自停工、撤场的,视为根本违约,应赔偿其他各方因此对发包人承担的全部赔偿、违约金、律师费与保全费用。 这一条是把"跑掉"这件事的成本抬高,是牵头人保护自己最直接的手段。
第五,注意联合体不能"一家独大"地用低资质成员顶格承揽。 依《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依《建筑法》第27条,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换句话说,找一个高资质单位"陪标"、实际由低资质单位干活,资质认定仍按低的算,超出部分属于超资质承揽,合同效力会受直接影响。
五、常见问题(FAQ)
Q1:联合体一方中标后直接退出,发包人能只告牵头人吗? 能。 依《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有权选择只起诉牵头人一方,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无需先向退出的成员主张。
Q2:牵头人先赔了以后,能向退出的成员要回多少钱? 按内部份额追偿。 依《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所以联合体协议里写清份额,直接决定能追回多少。
Q3:联合体协议里写"某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有效吗? 对内有效,对外无效。 该约定只在成员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发包人。发包人依《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主张连带责任时,仍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全额承担。
Q4:资格预审通过后,联合体可以更换成员吗? 不可以。 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2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Q5:联合体成员在同一个项目里自己再单独投一次标,可以吗? 不可以。 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3款,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Q6:设计院和施工单位组联合体,谁的资质说了算? 分两种。 设计与施工属不同专业,各自按自己的资质认定;但依《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Q7: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多久必须签合同? 30日。 依《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且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Q8:联合体牵头人代收的工程款不转付,其他成员怎么救济? 依联合体协议起诉。 其他成员不能就同一笔款项再向发包人重复主张,只能依据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分工协议,主张牵头人向其支付从发包人处取得的代收工程价款,并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文由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团队整理,内容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519条、第520条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等相关规定,具体案件请结合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实际约定、各成员的资质与实际分工情况,咨询专业律师后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