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指定配偶账户收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鲁法案例【2026】300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25年3月2日,王某向王某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用于租赁饭店,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明确指定收款账户为杨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同日,王某静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杨某账户转账4万元。借款后,王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王某静还款26300元,尚欠13700元。此外,王某与王某静曾通过微信协商案涉借款的分期还款计划。因催要未果,王某静将王某及其配偶杨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3700元。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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