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中最怕什么?不是不给钱,是公司不认你是实际施工人!法院:综合证据判断!
如果你干了一个1000多万的工程项目,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资、缴纳税费,但公司却说"合同是跟别人签的,你不是实际施工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你觉得法院会怎么认定?
青海的张某就遇到了这么一桩糟心事。法院明确告诉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
一、案情回顾
2016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7、8号高层及10、11、13、14、16、17、19号洋房周边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10057211.09元。
2016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1.2%支付某建设公司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因工程质量及变更签证等问题,张某继续进行维护施工。
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某公馆项目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现更换为张某,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杨某翔签名。2018年1月19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置业某公馆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10050000元,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同时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
后张某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张某诉请: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592400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第一阶段由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杨某在2017年7月撤场,完成工程量为78%,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阶段施工,张某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张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2105184.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变更一审判决为: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二、法院裁判核心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了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核心逻辑如下:
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
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本案事实,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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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基本相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某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预见到相应后果,其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表声明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与张某签订合同,现又主张仅是为了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未参与实际施工,该主张与其和张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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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日,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公馆项目全面负责,合同期限自项目竣工直至质保期结束。某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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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有本公司苗木供应商张某前往贵局办理票务一事。再审中,张某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缴税凭证,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张某缴纳税费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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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施工人唐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某某陈述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杨某是张某找来负责签订合同,杨某实际上未参与工程施工。再审中,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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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杨某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款为何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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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杨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与杨某翔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内容加入结算,杨某翔对张某施工未否认。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实操提示
▷ 给实际施工人、包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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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过程中注意保留证明自己实际施工的证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缴税凭证、工资支付记录、材料采购单据、签证单、聊天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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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以"你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要慌张——法院会综合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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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没有签证、工程进度表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也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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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定期与发包方或总包方确认施工进度和工程量,并保留书面记录。
▷ 给总包方、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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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避免因合同主体不清导致实际施工人身份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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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更换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应当出具正式的书面声明或协议,明确前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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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应当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人,并保留完整的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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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管理费、税费等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执行。
▷ 给所有签建设工程合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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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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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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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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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是义务。













